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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商标被无效后 权利人申请注册是否还需“隔离期”
来源: | 作者:格泰网络 | 发布时间: 2020-03-11 | 668 | 分享到:
      一、案例简介A公司恶意抢注B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B公司对A公司抢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同时就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因B与A公司抢注商标近似被驳回,B公司申请复审。评审经审理认为A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宣告A公司注册商标无效。该评审裁决经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评审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为A公司抢注商标已无效,对B公司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A公司认为其商标无效后未满1年B公司商标即获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50条规定。

      
二、《商标法》第50条设置商标注册“隔离期”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该条规定源于1993年商标法第32条及2001年商标法第46条规定即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即为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设置了1年“隔离期”,疫情期间设置隔离期是为防止病毒传播疫情蔓延,注册商标注销或撤销后设置隔离期是为了防止混淆误认。1年“隔离期”的立法宗旨是,消除此时期内因合法注册商标权利消亡,但其知名度或标识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尚存于市场,若立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核准相同近似商标注册,致二者在市场上并存所导致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能性。

      
三、1年“隔离期”适用的除外情形(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不适用第50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立法宗旨,对于注册商标被注销或非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未满1年的,适用商标法第50条对相同近似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笔者不持异议。对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无设置1年隔离期的必要不宜再适用商标法第50条规定。首先,基于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于其注册人已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市场上亦不存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并无隔离之必要。其次,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0条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限制。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仅简单的将2001年商标法第46条修改替换为现行第50条规定,明显疏漏了原有除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