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囤积或恶意抢注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不适用第50条对于注册商标尤其是因囤积或恶意抢注商标被宣告无效未满1年的,笔者认为适用商标法第50条不予核准在先权利人相同近似商标注册申请有悖立法宗旨。实践中,在先权利人在对囤积或恶意抢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同时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就其自身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若按现有审查标准,将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其一,恶意注册商标本就不该核准注册,被宣告无效后其效力也是自始无效,其在先使用行为亦为违法使用,难以产生对抗他人商标的一定影响的效力,因此其与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理论上并不存在市场并存期。若按现有审查标准,给恶意注册商标1年隔离期,不仅在先权利人合法商标注册申请得不到及时授权,且助长囤积或恶意注册商标侵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销售行为,与目前严厉打击囤积和恶意注册趋势相悖,于法于理皆不合,还可能引发大量在先权利人的信访投诉。其二,在先权利人因无法判断其商标注册申请可能获授权的时间,将导致其为维护合法权利而不断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徒增在先权利人负担。其三,若按现有审查标准,极可能导致在先权利人的在先申请被驳回,而其他主体在后申请核准注册,从而引发后续一系列商标权属争议。其四,若执行现有审查标准,将导致大量评审案件在后续行政诉讼中面临败诉后果;其五,司法审查中通常亦不考虑1年隔离期,对援引无效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商标判决我局重裁。若执行现有审查标准,将导致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有损依法行政的形象。据此,笔者建议:一是后续修法时修改商标法第50条相关规定。建立经生效裁决认定确属恶意抢注的商标可裁定直接移转至真正权利人名下的相关制度。;二是尽快修订关于商标法第50条适用的审查审理标准;三是目前对涉及商标法第50条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注册审查、异议和评审审理中应按照申请在先原则予以审查审理,不再援引权利消亡商标予以驳回或不予注册,并在后续注册公告环节中待引证商标注销、撤销或无效满1年后再予以注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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